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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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認不宜量刑過輕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55號被告王全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火車站沿三民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北平二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王全利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誡命容有輕忽,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前開刑罰已難收警惕之效,本案實不宜輕縱,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