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尹瑞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高雄市○○○路○○○巷旁之私人土地上,並非停在巷道上,且停放的位置是在水溝內側屬合法停放位置,並未妨害交通通行,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明定罰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目的,係為維護人車通行安全,考量設置路段之實際條件,確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乃設置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駕駛人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其範圍自應包括紅色實線內(左)、外(右)兩側全部道路,而無左右內外之分,主管機關交通部90年8月13日(
90)交路字第8745號函釋,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20頁)。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各別道路實際情形雖不盡相同,或無道路緣石、或緊鄰私有土地、水溝蓋等,不一而足,然既經設置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不論在紅色實線內(左)側、外(右)側、路面為水溝蓋或供公眾通行所用之私人土地,其位置如處於紅色實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均屬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其地形、地貌、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至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得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於各該交通標線未經變更之前,凡參與交通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如認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不當,應依法請求廢止或變更,不得自行認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四、查本件異議人100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巷口之道路左側,介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路旁圍牆間之水泥地上,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車輛雖未跨越紅色實線,然所停位置即紅色實線與圍牆之間之水泥地,緊鄰車道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縱屬私人土地,仍屬既成道路之範圍,不論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既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屬該標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不得臨時停車。聲明異議意旨雖認上開停車位置係私人土地,為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應屬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有所誤解,難認異議為有理由。另異議人質疑:每天都有人在和平一路186巷紅線路段停車為何沒拖吊云云,惟舉發人員有無舉發其他違規行為人,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異議人徒以此情至辯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因之,異議人所辯各詞,並無可取,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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