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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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薛勝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曾東成 於民國87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曾坤源 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9年06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東成於民國86年12月09日邀同案外人曾坤源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借用1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0年09月14日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以為存續公司,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並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為存續公司。詎案外人曾坤源自屆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8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薛勝良及債務人曾坤源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曾坤源雖陳稱債權人所提之本金13,000,000元借款債權與本件抵押權無關,抵押人及債務人並不同,債權人違法主張抵押擔保效力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就債務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曾坤源擔任債務人曾東成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惟尚有債權未受清償。經核債務人既尚有債權未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4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高雄│永安│舊港口│16-3│養│8,021│210/141920│├──┼───┼───┼────┼────┼─┼────┼──────┤│002│高雄│永安│舊港口│16-4│道│551│210/141920│├──┼───┼───┼────┼────┼─┼────┼──────┤│003│高雄│永安│舊港口│16-5│養│5,725│210/141920│├──┼───┼───┼────┼────┼─┼────┼──────┤│004│高雄│永安│舊港口│16-6│道│522│210/141920│├──┼───┼───┼────┼────┼─┼────┼──────┤│005│高雄│永安│舊港口│16-7│建│98│210/141920│├──┼───┼───┼────┼────┼─┼────┼──────┤│006│高雄│永安│舊港口│16-8│建│1,810│210/141920│├──┼───┼───┼────┼────┼─┼────┼──────┤│007│高雄│永安│舊港口│16-9│養│116,189│210/141920│├──┼───┼───┼────┼────┼─┼────┼──────┤│008│高雄│永安│舊港口│16-86│建│36│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