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仁維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63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由 林筱蘋 所騎乘並搭載羅0豪(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頁、100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林筱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證人即少年羅0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4頁)。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仁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1.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酒後騎機車與被害人林筱蘋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少年羅0豪受傷,兼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