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双妹
(即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李双妹均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通緝書誤載為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同案被告 徐進奎 (已審結)為使在緬之岳母被告李双妹(即乙○)得以共住,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填入境申請書、查證表、保證書之方式,使被告李双妹假冒「乙○」身份來台,並領證使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乙○」等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李双妹所為另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犯各罪間具吸收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上開各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對被告甲○○、李双妹二人均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