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件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拆機消號(終止租賃)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信費清單十一紙、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三十四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清單十一紙、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三十四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又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書狀,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惟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