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係該案(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報案人,警察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報案申請,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平警分刑字第三0五三號函在卷足按,顯見非因聲請人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三號)以被告甲○○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察著紀錄表復卷足稽。又查,聲請人對本案前向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聲再字第七0號)以聲請人違背法律程序,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聲再字第一號)以聲請違背程序,駁回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七0號、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書存卷足佐。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並未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聲請再審之期間之問題,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即於法未合。復查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聲請回復原狀,泛稱其係報案人云云,然其既未釋明原因,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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