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健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公司除經營汽車修理、買賣業務外,尚受監理站委託代檢業務,基於被告受託代檢業務之便,乃委託被告公司經手原告公司之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之業務,由被告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再交與原告。惟被告公司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及經營管理不當等因素影響,負債情形嚴重,進而影響被告經手原告之保險業務,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其向被保險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保費合計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迄未交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金錢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勤德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積欠保費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積欠保費明細表及勤德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又被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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