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受徵召服役,同意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伍,即通知被告返回住所同居,不料被告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文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文化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原告服兵役時,原先帶小孩回娘家住,但在一個多月後小孩回原告家居住,被告即離開娘家,到哪裡去也不知道,當初回娘家居住,純粹是因為原告去當兵,並沒有其他原因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