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與 林財榮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五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進入桃園縣○○鎮○○路○○號 江正忠 所有之無人居住倉庫內,竊取江正忠所有之神桌桌面木板共二十六塊得手等情,然因其當時仍與林財榮有糾紛而懷恨於心,於警察查獲其前開犯行時,其仍在氣林財榮,竟意圖使林財榮遭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誣指前開竊盜犯行係其與林財榮二人所共為等情,經該分局移送上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0號竊盜案件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將林財榮所涉竊盜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曾為宣示。是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先有一申告之行為始有成立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不外以被告甲○○對其曾於警訊中虛偽指述林財榮與其共犯竊盜一節已坦承不諱,核與林財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 簡潤龍 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署偵訊及警訊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理由。經核,公訴人所指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同竊盜,雖非無據,惟細繹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警局接受製作之筆錄(即公訴人指稱被告誣告林財榮之警訊筆錄),其內容係警方就被告經查獲涉嫌竊盜、毒品案所為之詢答,筆錄中雖載有被告虛偽指述林財榮共犯竊盜之敘述,然其敘述係針對警方所詢「你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桌面木?竊取數量多少?」所做回答;至其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則係因其涉有上開罪名經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該次筆錄中,被告雖再度指稱林財榮共涉竊盜云云,然亦係應檢察官所詢「神桌桌木何來」所為回答。故該二次筆錄,被告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均因公務員之推問而來,並非主動之申告可比。被告既無申告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