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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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7號丙○○乙○○
8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1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30,403│聲請人墊付│├───────┼──────┼────────────────────┤│合計│30,403│應由相對人丁○○、丙○○、乙○○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