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陳素珍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陳素珍對被告 陳品蓉 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可查。又自訴人本身不具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