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勍因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 陳秀蘭 部分:住宅樓梯間窗台外雖採得 愛迪達 鞋印,
然該品牌球鞋極為普遍,不能證明為聲請人所遺留,鑑定結果亦認「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且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相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開車經過,社區監視畫面模糊難辨,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㈡被害人 謝銘峰 部分:住宅鐵門外側邊雖採得與聲請人相符之
指紋,但在住宅鐵門外,證據力不足,其他所採得之指紋、煙蒂上DNA型別,經鑑定均與聲請人不符,且謝銘峰之指證矛盾,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及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均無法證明聲請人行竊;㈢被害人 洪光輝 部分:愛迪達鞋印及聲請人通聯紀錄不足以作
為犯罪之證明已如上述,聲請人並無行竊;㈣再者,另案 李佩均 住宅遭竊案,經採集現場鞋印與本案類同
,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明顯有與聲請人類同鞋印之人犯案;扣案聲請人之黑色上衣右前胸白色標誌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嫌疑人黑色上衣之標誌不同,均可證明上開竊案並非聲請人所為。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且均未在聲請人身上或住處扣得失竊之財物,測謊鑑定亦因生理反應圖譜異常而無結果,依罪疑唯輕,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本件顯已逾前開聲請再審之期間,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惟自再審狀針對犯罪事實及證據之爭執,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加重竊盜罪(3罪),係以聲請人
之陳述,陳秀蘭、謝銘峰、洪光輝、 謝明龍 之證詞,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紀錄表、勘察犯罪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及鞋印、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及扣案聲請人所穿用之愛迪達球鞋、黑色上衣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稱原確定判決依據鞋印、指紋鑑定、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云云,然此均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之答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此部分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㈡至㈥所載),聲請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㈢再審意旨雖以另案李佩均住宅遭竊案所採得鞋印與本件類同
,明顯有穿著與聲請人類同鞋印之人犯案云云,然該案係因犯罪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尚有他人犯案,且與本件再審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聲請人雖稱扣案聲請人之黑色上衣標誌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同,犯案者另有其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扣案之黑色上衣右前胸白色標誌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嫌疑人黑色衣服上之白色標誌(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97-198、219頁),可見無論顏色、位置、外形、大小均無不同,聲請人僅因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略微模糊不清,即辯稱二者不同,另有他人犯案云云,自無可採,其所述均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聲請人就原判決已認定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