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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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姪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申請使用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可預見顯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帳號第0九五0六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後,旋即將支票交予甲○○使用。而甲○○(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利益企業社」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八之三號三樓之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忻泰公司)詐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使忻泰公司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淨重四六九四二○公斤、總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之預拌混凝土至甲○○、戊○○指定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內之工地使用,甲○○、戊○○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丙○○惟係由甲○○簽發而甲○○、戊○○復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支票四紙以資取信。嗣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上述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皆遭退票,忻泰公司始知受騙。計甲○○、戊○○共詐得價值七十九萬元之預拌混凝土(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二、案經忻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未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申請支票使用,更遑論將申請之支票交予甲○○、戊○○使用云云。經查:
(一)共犯甲○○、戊○○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仍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利益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詐購預拌混凝土,使告訴人不知有詐,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總淨重四六九四二○公斤、總貨款七十九萬元之預拌混凝土至甲○○、戊○○指定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內之工地使用,嗣甲○○、戊○○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而由甲○○簽發,且甲○○、戊○○復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支票四紙依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屆期經提示皆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反面、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復有告訴人代理人己○○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四紙、退票理由單四紙、戊○○親簽之確認書乙紙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二十九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七七頁)。而戊○○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稱:伊係幫甲○○作水泥,曾向告訴人叫水泥,告訴人表示欲收款,伊即打電話予甲○○,甲○○即持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至臺北縣五股鄉之工地,由甲○○當場填寫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徵告訴人代理人前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戊○○上述與甲○○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三○頁),此部分自屬實情,合先敘明。
(二)次者,確係被告本人親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請帳號第0九五0六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使用,此業據斯時任職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行員 陳建燁 於本院審理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伊係核辦被告開戶手續,係被告本人來申請,簽名亦係被告本人親簽等語無訛(詳該案刑事卷宗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內壢字第一○四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乙紙、開戶申請書乙紙及被告為申請前開支票帳戶而一併檢送承辦人員查驗之被告本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而互核上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之「丙○○」筆跡,與被告當庭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親簽之「丙○○」筆跡,依肉眼觀之,其運筆走勢皆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簽,且被告之輔佐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認前述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之「丙○○」字跡,確係被告本人親為,亦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佐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身分證未曾遺失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更足徵顯無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原本冒用被告本人名義申請上開支票使用之可能性甚明,職是,應係被告本人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並於前述開戶資料簽名,而後將支票借予甲○○使用,當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係成年人,並非童稚之人,焉有不知甲○○借用其申請之支票係欲從事不法情事之理,職是,其顯有遭不法使用之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借用,其自有幫助甲○○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復如前述,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幫助甲○○犯詐欺罪之意思,提供其申請使用之支票供甲○○使用,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之幫助犯。其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與甲○○、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觀諸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幾乎都是戊○○叫貨,其中甲○○僅叫貨乙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徵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詐購預拌混凝土之行為,且被告提供自己申請之支票供甲○○使用之行為,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甲○○、戊○○有犯意之聯絡,職是,被告應僅係幫助犯,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之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數量(淨重)│交付之物品│├──┼──────────┼───────┼─────┤│一│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一六三二○公斤│預拌混凝土│├──┼──────────┼───────┼─────┤│二│同右│一七一○○公斤│同右│├──┼──────────┼───────┼─────┤│三│同右│一六八五○公斤│同右│├──┼──────────┼───────┼─────┤│四│同右│一六八○○公斤│同右│├──┼──────────┼───────┼─────┤│五│同右│一六四○○公斤│同右│├──┼──────────┼───────┼─────┤│六│同右│一六三○○公斤│同右│├──┼──────────┼───────┼─────┤│七│同右│一六一五○公斤│同右│├──┼──────────┼───────┼─────┤│八│同右│一六七○○公斤│同右│├──┼──────────┼───────┼─────┤│九│同右│一六三○○公斤│同右│├──┼──────────┼───────┼─────┤│十│同右│一六二六○公斤│同右│├──┼──────────┼───────┼─────┤│十一│同右│一七一○○公斤│同右│├──┼──────────┼───────┼─────┤│十二│同右│一六四○○公斤│同右│├──┼──────────┼───────┼─────┤│十三│同右│一六五五○公斤│同右│├──┼──────────┼───────┼─────┤│十四│同右│一六三五○公斤│同右│├──┼──────────┼───────┼─────┤│十五│同右│一六五○○公斤│同右│├──┼──────────┼───────┼─────┤│十六│同右│一六三二○公斤│同右│├──┼──────────┼───────┼─────┤│十七│同右│一六二六○公斤│同右│├──┼──────────┼───────┼─────┤│十八│同右│一六五○○公斤│同右│├──┼──────────┼───────┼─────┤│十九│同右│一六一五○公斤│同右│├──┼──────────┼───────┼─────┤│二十│同右│一六二五○公斤│同右│├──┼──────────┼───────┼─────┤│二一│同右│一六五○○公斤│同右│├──┼──────────┼───────┼─────┤│二二│同右│一六九○○公斤│同右│├──┼──────────┼───────┼─────┤│二三│同右│一六七五○公斤│同右│├──┼──────────┼───────┼─────┤│二四│同右│一六三五○公斤│同右│├──┼──────────┼───────┼─────┤│二五│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二五○公斤│同右│├──┼──────────┼───────┼─────┤│二六│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一六四六○公斤│同右│├──┼──────────┼───────┼─────┤│二七│同右│一七三○○公斤│同右│├──┼──────────┼───────┼─────┤│二八│同右│一六五○○公斤│同右│├──┼──────────┼───────┼─────┤│二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三八五○公斤│同右│├──┴──────────┴───────┴─────┤│總淨重四六九四二○公斤│└───────────────────────────┘附表二┌──┬───────┬─────────┬──────────┬───┐│編號│金額(新台幣)│票號│發票日│背書人│├──┼───────┼─────────┼──────────┼───┤│一│十八萬元│NA0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甲○○││││││戊○○│├──┼───────┼─────────┼──────────┼───┤│二│三十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戊○○│├──┼───────┼─────────┼──────────┼───┤│三│十六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戊○○│├──┼───────┼─────────┼──────────┼───┤│四│十五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