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
再審原告乙○○原名再審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請求提供海軍總部帷逸字第○七九○五號核定開缺資料,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所請開缺資料完全屬個人之檔案,其有知之權利,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迄未處分,損害其權利云云,逕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嗣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挹資字第一六三六號書函未准所請,國防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就近期曾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申請戰士授田憑證及補償金,兵籍資料以及視同退伍證等等,全部寫用唯一格式之「報告」,亦均未附有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而辦理完成。就因為申請上述諸項事情,再審被告均依「帷逸字第七九○五號」公文發證。亦更未聞與國防部頒「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規定所定申請程序及要件不符之紀錄事實,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再審被告從未表示銷燬,更無文書之通知銷燬事實。完全是欺弄愚民之舉。二、若申請手續及程序,要件不符,未說明用途,更未告知已銷燬該文等等說詞,未收到任何告知文件,任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來應對,本案申請人苦苦哀等已逾五十三天之久,至極無奈之下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出訴願至第四日後在無任何通知之下,再審被告突派呂參謀來到住所,查其身分及申請用途,過往從未有如此之舉措,今這種不尋常及不必要之到訪和先例,實令人感到警愕不已!適不巧再審原告有事外出,却遇見房東何先生,探詢種種,最後之決定要回部研究再決定如何﹖並留下電話。這是本案最為重要事實而強有力之人證及物證,如今均在。而且是再審被告之自訴在答辯書㈠寫得清清楚楚,在毫無疑問之前提下,而又最為明顯的證明「帷逸字第七九○五號公文」仍如昔存在檔案中,上述鐵證如山之事實,否則再審被告沒有必要派員來到再審原告之住處之舉措。三、待再審原告返回住所即刻借用房東的電話與呂參謀陳情,而呂參謀一直命再審原告先將訴願撤銷,待不忙時會複印該文寄達。房東何先生一直至電話旁,而呂參謀在電話前已於房東相談而探詢一切,自可為公證之證人,本案已提出訴願八天之久,不但仍舊沒有書面通知說明原因,亦更未有意思表示該項文件已銷燬之告知,而且在電話中仍採以應作為而不作為態度予以對待。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研展字第二八三一號號函修正發布之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種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這是證明再審被告違法佐證。又以大眾耳熟能詳的人事資料是永遠保存而不爭之事實。查觀古今中外已幾千年之循例和習慣,以及社會之需求和習性。如學歷和履歷等當事人有申請之權利,被申請機構就必有給與義務。還有查證申請用途必要和先例嗎﹖完全違法現在社會生活法則,今日複印機使用之普及程度如同筆墨。既然有時間和人力來居所查證,但却沒有時間來複印一頁之公文。這種說詞有理由嗎﹖行得通嗎﹖敬祈庭上採用人證之詞。四、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再審被告之挹資字第九五三、及一六三六號兩書函將帷逸字第七九○五號文件已奉核定銷燬,未提應保存之年限更未說及何時銷燬,還要將副本送空軍總部,已逾越權限討好空總部,至本狀前五點已解析陳述再審被告,曾從未表示該文件有銷燬事實之表態,自申請日起至訴願期中,兩個月以來首以隨意虛擬事實,如此豈非該法令規定本身即違反公益,一個違反公益的行政處分,也是一定違憲或違法的。明顯的在時間上是個大瑕疵,又如何在法制國家裡說得通嗎﹖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鎔鉑字第四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規定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保存十年。」但再審被告以未提出是項理由倒是國防部訴願會代為補充理由。若以保存十年為限,理應至民國五十三年度銷燬而延至到民國八十六年二月方銷燬,而時差達三十六年之久,合事實與邏輯嗎﹖若在五十三年度銷燬。再審被告就不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的事態之發生,自無必要派員來到申請人之居所查證其身分及申請用途,更無需要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敍明用途,也不可犯上與規定所定申請程序及要件不符,也不可能強求再審原告撤銷其訴願,如此等等不合法理行為一一發生,這些事實處處矛盾和瑕疵。六、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第二十一條,訴願決定書之制作,應把握審決時期,力求公正適法,在認定事實方面,所據事證須合理充足,在適用法規方面,所持見解須持平允當。然國防部及行政院兩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事實視而不聞,而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益。又兩訴願審議委員會沒有審議會議紀錄,一個沒有經過審議會的決定書,是不崇法治,如何用昭公信,又如何能成為有效力之決定書﹖而且兩決定書之內容和語句完全相同,其認事用法實難令再審原告誠服,又國防部之決定書代再審被告謀解:「⒍規定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保存十年。」照字義解釋再審原告是「開缺」而不是任職復補回役類,以張冠李戴絕不成理由的理由事實前因後果矛盾百出,瑕疵處處,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多多,已昭然若揭。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問任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既然再審被告已派員查明身份充分瞭解申請用途,自應尊法律,維護法制,保障基本人權,落實法治精神,卻一概殘踏反而背道而馳,國防部代補充一個不成理由的理由,而行政院亦附和為之充分表露官官相護之不法事實、法理至明,彰彰甚顯,自屬明顯違法失當。八、再審被告之自述或自白是一個最強有力事實證據,而且與訴願及起訴狀中事實完全相符,亦承認再審原告所起訴之事實,再審被告曾派員來住所,其主要目的是在查明用途,其理很明顯表示該帷逸字第七九○五號文仍續存在,否則絕沒有理由和必要派員前來的事實,後來與何先生交談,已探知預向空軍總部提出訴願,不利於軍方故打消複印該文之意願,由是觀之何先生自必然為人證,文書證據均附呈在起訴狀裡,如是析理足證明該文根本沒有銷燬之事實。因之鈞院原判決均未採用基礎證物,應憑證據認定事實的真偽,也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採用實質上之真實所發現事實,而至為明顯有違誤錯失。九、再審被告之人事資料,檔存應在幾十萬甚或幾百萬人員之資料,如此一案例成為事實,自亦可擴散至國防部所屬各單位,因有例可援,自就隨個人之喜惡,偏好,有選擇辦事辦案之餘地,如真若與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有害公益者,一個違法公益的行政處分,也就是違憲或違法的,自由民主政治勢必受到嚴重的斲傷。十、茲再就再審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之全文、理由㈠與㈡相互對比易於充分瞭解前者已承認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而後者引用極不合情、理、法以及邏輯推析,加上違反事實之「保存年限為十年,業依規定銷燬」大有疑義之說詞,且無具體舉證僅以其擅用「業依規定銷燬」為憑恃,而時差已達三十四年之久遠之距。而且㈠與㈡相互對立,更充分說明自己反對自己,亦是全文相互牴觸,最至為顯,肆無忌憚地欺弄愚民、漠視再審原告之權益。是原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及原決定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敬祈鈞院分別予以廢棄或撤銷,以昭折服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再審之訴之提起,以行政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者為限,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雖指摘原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所列情形,惟其起訴理由中卻未具體陳述原判適用法規之錯誤與未經審酌何重要證物,遽以臆測之詞提起再審,顯不合法。二、次按國防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九)連道字第四四一號令頒之國軍案管理手冊人事類㈥⒍規定: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保存十年。查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本部申請提供其於四十三年考取空軍官校後,自海軍離營時海軍總部於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惟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之公文內容,因該文令係屬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已依上開規定銷燬,此有本部人事署文卷室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調單影本可資佐證(見證物二)。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挹資字第○九五三、一六三六號書函函覆再審原告,應無違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用特狀祈鑒核,准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㈠、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理由係謂:『按國防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六九)連道字第四四一號令頒之國軍案管理手冊人事類㈥⒍規定: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保存十年。查本件原告(指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申請提供其四十三年考取空軍官校後,至海軍離營時海軍總部四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四三)惟逸字第○七九○五號令核定開缺之公文內容,因該○七九○五號令係屬士官兵分配任職復補回役類業務項目,已依上開規定銷燬,此有被告所屬人事署文卷室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調單影本在足憑,該署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挹資字第○九五三、一六三六號書函函覆原告。系爭○七九○五號核定開缺資料既已銷燬而不存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資料仍完整無缺云云,尚乏據可徵,難予憑取,其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判例有何錯誤,徒以臆測之詞謂上開(四三)惟逸字第○七九○五號令資料,仍如昔在檔案中云云,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所引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尚非法規;又其所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雖屬法規性質,惟其僅規範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委員會審理訴願之程序法規,縱有違反行政機關應負行政機關應負行政責任或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程序違法問題,與實體法上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併予敍明。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無非主張文書證據均隨起訴狀附呈,甲○○為證人,原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斟酌為其論據。惟查其所謂隨起訴狀附呈之證物,係再審被告所屬人事署答復再審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四件(即坪資○六四五八號、○六九七○號、坪資○七四○○號、樽疆二二八四號)及挹資字第○○九五三號、第一六三六號書函影本二件,暨視同退伍(除役)證明書影本一件。姑不論上開文件資料,均非該條款所謂之「證物」,又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文書資料,尚未銷燬之事實,且上開文件資料,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為原判決所不採,自無所謂「發見」,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查人證亦非屬該條款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調查訊問證人,指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亦無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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