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傅榮傑 地政士 (即被繼承人 汪秀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秀英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及第239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汪秀英的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秀英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汪秀英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及第239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汪秀英的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汪秀英之遺產範圍內就汪秀英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汪秀英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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