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原告 阮虹寧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
被告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與之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致使原告懷有身孕而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上訴人第3頁詭稱將與上訴人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本院28年上字第11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參。且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原為越南籍,10年前與台灣人結婚因而嫁到台灣生活居住,然因婚後屢屢遭前夫家暴對待故而離婚,離婚後未返回越南選擇在台生活,因前段痛苦婚姻,導致對婚姻存有恐懼感,不敢再婚。
⑵後原告恢復單身,於台北通化街附近之檳榔攤工作,輪值大夜班(每日晚間八點至隔日早上八點),被告是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原告工作之檳榔攤消費,因而認識原告,爾後被告每日皆會前來消費並與原告聊天,且於原告上、下班前攜帶晚餐及早餐討好原告,原告亦被其貼心舉動打動,對被告日益產生好感,被告隨後對原告展開追求,並稱其已與前妻離婚並育有一子,目前兒子與自己及父母親同住等資訊。
⑶交往期間,原告曾詢問為何被告身上未帶有身分證,僅攜帶駕照,然被告回答因小孩教育所需,常需要使用其身分證辦理相關事務,故其身分證是交給父母保管,以便即時處理小孩之教養事務。後被告於109年初表示,想將原告接回家中與父母一同居住,共享天倫之樂,原告遂不疑有他,心想倘若被告仍有婚姻,不可能會把伊帶回家中見父母並要求伊搬來與父母同住,且被告父母同住期間,皆同一般家庭一般生活且亦參加親友聚會,其父母或親友從未向原告表示被告尚未離婚等資訊,兩人之共同友人亦皆以為被告已離婚。
⑷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懷孕,但因原告對婚姻仍有恐懼,又曾因與前男友所生之小孩遭前男友搶走監護權,故與被告協商不結婚而僅同居之方式交往生活,且與被告所生之小孩不要入被告之戶籍,且要跟著母姓(按原告誤以為小孩不要入男方戶籍及從母姓,日後即可享有單獨監護權,免於爭訟),原告才願意將小孩生下並與被告繼續交往,被告遂答應原告之要求,然因兩人未結婚,因此偕原告拍攝婚紗以證明雙方雖未結婚但感情與登記結婚並無二致,當時原告一度天真的想說,歷經多段痛苦之感情與婚姻,私以為自己的感情終於能得到好的歸宿。故2人時常將自己之生活及照片張貼於社交平台Facebook上大方地與友人分享(原證1)。
⑸詎料,000年0月間,原告竟收到新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110年度訴字第2617號),該開庭通知還遭被告之父母藏匿,直到法院寄發第二次開庭通知,原告才從郵差處親手拿到,原告充滿疑惑的拿著開庭通知質問被告,才知被告只是分居,根本尚未離婚,原告於充滿痛苦無奈以及悲憤的情緒下盡速獨自帶著未滿1歲之小孩,連夜搬離被告家中。
⑹被告得知東窗事發後,亦翻臉不認人,要求原告把遺留於他家中之物品搬走,之後即對原告及小孩2人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過扶養費,原告遂帶著小孩另遷他處並找尋其他工作,獨自撫養小孩。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詐欺話術,謊稱已離婚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自108年8月初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㈡又原告因遭被告欺騙感情,謊稱自己已離婚,才與伊交往,進而不慎侵害第三人 蘇鈺雯 之配偶權,導致遭受第三人蘇鈺雯提告:原告遭被告詐騙感情,侵害貞操權進而生下一子,倘若原告知道被告仍有婚姻,斷不可能與被告交往更不用說搬入其家中並與伊生下小孩,因原告深知婚姻不幸福所產生之枷鎖會讓人痛苦非常,且對於負心漢更是痛恨及恐懼,然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之種種作為,皆如同單身男子一般(要求原告回家見父母,與親友聚會,要求原告搬到家中與父母同住),故原告不疑有他才與伊交往,不慎侵害第三人蘇鈺雯之配偶權,導致遭第三人蘇鈺雯提告侵害配偶權(原證2),對原告情何以堪。
㈢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當: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案原告係因被告之欺騙才與其交往,並不知被告當時仍有婚姻,是第三人蘇鈺雯與原告皆是被告感情不忠下之受害者,原告於得知被告仍有婚姻後,隨即帶著當時未滿一歲之小孩搬離被告之住所,目前單親獨力扶養該子,每天亦已淚洗面,身心皆受到莫大之創傷及痛苦。是原告既受被告欺騙侵害貞操權,又遭第三人蘇鈺雯提告侵害配偶權,雙重打擊下,原告痛苦非常。
⒊原告現已歸化為台灣籍,每天都為了孩子努力的工作,希望能給他更好的生活,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從事簡易勞動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薪資2萬5千元,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2歲。
⒋被告與其父親從事室內裝潢工程,係自己接案,非受雇於他人,每月收入應有4至5萬餘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之欺騙才與其交往,不知被告當時仍有婚姻,倘原告知悉被告斯時仍有婚姻狀態,絕不會與其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FACEBOOK貼文截圖、第三人蘇鈺雯提起侵害配偶權家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