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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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告 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

被告 謝宗喜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9,848元之本息(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前,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南軒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入南軒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軒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該處,見被告車輛倒入南軒路時已閃煞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因此擦撞原告機車右後車尾後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6,832元、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7,100元、就醫計程車資1,620元、勞動能力減損1,533,18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金額為2,783,7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2,783,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器材及計程車車資,惟就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超速之過失,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其所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3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5-17、2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119頁),此部分已可認定。又被告嗣雖就其中1,520元有所爭執,並以上開費用乃用於申請保險給付之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且未提供證明等語置辯;惟依上所述,被告先前並不爭執原告此項主張(見交附民字卷第119頁),其後卻再提出爭執,經核即屬撤銷自認,且原告為證明其受傷及治療情形確有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支出費用即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於必要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日後尚需支出手術費用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援引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憑,惟依該鑑定書記載略以:「…(二)針對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凸(按:突)出,如復健無改善,後續須手術治療,需自費費用約20萬以內,復原期間至少三個月,住院期間須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內容可知,關於原告主張日後有無進行手術之需要乙情仍尚未可知,且醫療費用數額亦非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並由家人照顧,因此按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僅需他人協助照顧,無庸專人全日照顧,且親屬看護之費用計算標準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醫生囑言欄記載略以:「…需他人協助照顧三個月,應穿著背架保護及平躺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勢,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上開傷勢顯將導致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結果,自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有3個月需專人照顧,此部分乃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無可採。

   ②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及就醫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100元及就醫計程車資1,620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17、51、6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33,189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經本院骨科鑑定,個案目前主要遺留障礙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症,故本次鑑定係以個案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症為評估基礎(合併考量第二腰椎骨折),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結果、法院提供資料、職醫門診之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換算為12%之全人缺損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考量個案診斷別(腰椎疾患)、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35歲),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3,155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顯示其每月薪資為40,168元,應按此項金額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67-71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63,472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79頁),而上開薪資收入經換算後,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5,289元(計算式:663,472元÷12個月=55,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按53,155元計算,此部分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③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9年5月1日,是原告得主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4日至139年5月1日,共計29年7月28日。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按每月薪資53,155元計算乙節,業如上述,是按所減少13%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6,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0,363元【計算方式為:6,910×218.00000000+(6,910×0.00000000)×(218.00000000-000.00000000)=1,510,363.00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0,363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13%,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於行經該處時係以每小時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本身亦有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乙節,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43、47-51頁),是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時速55公里行駛於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顯然原告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甚明,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漏未審酌上情,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即有未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74,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76,706元(計算式:【6,832元+180,000元+17,100元+1,620元+1,510,363元+500,000元】×70%-74,435元=1,476,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70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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