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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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4日108年8月8日108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27、2702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72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9年2月13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4日109年3月6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9日備註編號1、2、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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