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梅
林坤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被告甲○○與經營福州快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丙○○,因收取清潔費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店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破告訴人上開店內之冰箱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甲○○並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前額、左臉頰、鼻子多處表淺撕裂傷及擦傷、前胸瘀紅、左手中指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共同傷害,以及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傷害罪、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易253卷第121、1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屬獨任案件。縱修法後,最重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較輕之行為時法,仍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院組織亦是獨任案件,不因修法提高刑度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