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陳萱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萬4,49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萬4,4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慈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第三人 戴瓊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撕裂性損傷、右小腿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併感染之傷害,並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50,119元;㈡看護費用:215,600元(10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98日);㈢醫療用品費用:
1,262元;㈣薪資損失:114,400元(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期間107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24,265元(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期間10
8年6月1日至152年3月31日);㈥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405,646元,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370元,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83,58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原告之使用人戴瓊惠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之次因,過失比例至少40%,而原告係搭乘戴瓊惠騎乘之機車,並經由戴瓊惠擴張其活動範圍,乃屬戴瓊惠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伊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0,119元、醫療用品費用1,262元及薪資損失114,400元部分(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期間107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伊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伊對原告受看護期間共98日(107年
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不爭執,惟原告僅係親屬間看護,並沒有實際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關此部分之賠償。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伊對於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及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看診,已距本件車禍發生逾10月,且該診斷均係依原告之主訴為斷,並無其他客觀之輔助判斷,況憂鬱症之成因甚多,自難僅依原告車禍10月後之主訴,即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依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為2%。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復原狀況良好,已可自行騎乘機車及走路,其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嚴重,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20日1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慈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適戴瓊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用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撕裂性損傷、右小腿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併感染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0,119元、醫療用品費用1,
262元。
㈣、看護費用:215,600元。(10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98日)。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7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並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共114,40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減損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52年3月31日,並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370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看診,已距本件車禍發生逾10月,且該診斷均係依原告之主訴為斷,並無其他客觀之輔助判斷,況憂鬱症之成因甚多,自難僅依原告車禍10月後之主訴,即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查,原告於兩車碰撞後,立即自乘坐之機車後座躍起騰空翻滾,並墜至地面,嗣後於1個月內,歷經2次手術,且醫囑建議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有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4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確有經歷瞬間、突然發生且無法控制而令人忍受之痛苦,而此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伴隨重鬱症最常發生之原因。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略以:「……病人因下肢傷口疤痕及皮瓣受術後右踝關節僵硬情形及車禍的陰影引起情緒低落、行為退縮及嚴重失眠噩夢等症狀於108年
3月11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4日、10
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109年
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4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治療並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據其函復:「……主訴車禍後數個月來一直情緒不佳,臨床觀察症狀焦慮、生活退休、語言表達困難、車禍場景記憶出現、失眠惡夢。三、病人固定長期門診追蹤,雖經治療,仍有殘存症狀。四、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由上可知,屏東基督教醫院醫師係透過其臨床觀察原告症狀,並經持續治療原告後所為之診斷,而非僅因原告單純之主訴所為之判斷,是原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所致無訛,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使用人(即戴瓊惠)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之使用人(即戴瓊惠)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一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慈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未讓戴瓊惠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戴瓊惠則有未減速通過之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被告所負義務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戴瓊惠之幹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戴瓊惠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戴瓊惠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準此,戴瓊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而擴大原告之活動範圍,乃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0,119元(包含義大醫院部分39,230元、屏東基督教醫院部分2,240元及大新醫院部分327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
2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98日),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215,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就原告自10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須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原告僅係親屬間看護,並沒有實際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關此部分之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撕裂性損傷、右小腿骨折術後軟組織壞死併感染,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其函復:「看護期間:⑴該病人因上開傷勢於本院住院期間(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⑵該病人出院時因骨折尚未痊癒,於下肢手術術後不能踩地,又其經皮瓣手術後有踝關節僵硬情形,且大腿亦因傷口致動作受限,自107年6月26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26日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98日),均須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自屬可採。準此,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又未聘請專業看護照護,衡諸常情,應係由親屬間輪流照護無訛,又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5,600元【計算式:98×2200=215600】,應予准許。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依義大醫院109年3月19日義大醫院字
第10900485號函記載略以:「……依其傷勢,自107年6月26日出院後至同年10月26日間,應休養而完全無法從事檳榔攤員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7年5月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同年10月26間(共計5.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檳榔攤員工之工作,以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4,400元(計算式:22000×5.
2=1144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52年3月31日止,按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且勞動能力減損31%則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024,
265元等語,被告就減損期間及以108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減損比例31%係合併下肢損傷(2%)及精神損傷(30%)而來,然原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為2%云云。經查,原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已如前述。準此,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23,100元為基準,依31%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至152年3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1,997,000元【計算式:85,932×22.00000000+(85,93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997,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1,997,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關於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842,236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8,381元(計算式:50119+1262+215600+114400+0000000+5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14,867元【計算式:0000000×(1-0.3)=000000
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37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914,497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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