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偉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偉銘(下稱被告)年輕識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後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09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嫌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重大,且本案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遭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亦有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佐以被告時值青壯年,行動自如,所受社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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