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樓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執行完畢)│(發監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銀元90000元│罰金臺幣300000元│├────────┼──────────┼──────────┤│犯罪日期│87年1月底│92.3.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3001號│92年偵字第76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訴字第914號│93年上更㈠字第215號││實│││││審├──────┼──────────┼──────────┤││判決日期│92.4.23│94.4.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訴字第914號│93年上更㈠字第2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6.12│94.5.20│├─┴──────┼──────────┼──────────┤││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2年執字第6425號│94年執字第5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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