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號異議人捷智元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春茂 男69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52-ACU61860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新明路口時,為執勤員警以甲○○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由而予攔停,經甲○○委婉解釋並無該違規行為,然員警口氣強硬、無法溝通,並語帶威脅說如果不在紅單上簽字也無所謂,仍可逕行舉發等語,甲○○見員警無法溝通,為免生事端乃未簽收該舉發單,以免日後遭舉發機關以當事人於現場業已簽收而視為確認有該行為,甲○○並無規避稽查之意思,惟執勤員警竟又以甲○○「拒絕出示證件」為由再予舉發,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案外人甲○○於93年11月4日10時54分許,駕駛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新明路口時,為執勤員警發覺有「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予攔停,當時甲○○拒絕提出行、駕駛以供員警審核,執勤員警乃再舉發甲○○有「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並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逕行告發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18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處,嗣異議人遵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無訛,且依異議人所填載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容,知悉車輛之駕駛人為甲○○,乃於94年1月
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ACU61860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3900元,該裁決書並於94年1月12日送達,有舉發單、裁決書、掛號信件回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3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109900號書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受處分人既為甲○○,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則其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