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0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
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9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市○道路上飲用啤酒,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遭警攔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酒測值應該是每公升0.55毫克以下,是酒測器壞了,測出來不應該那麼高,警方測得之數據不正確,我應該無罪。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何進龍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而關於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則有被告簽名之94年2月17日、型號:SD-400PA、序號:025284D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8頁),是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即型號:SD-400PA、器號:025284D),經檢測合格且於案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即1年內,而當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運作次數是第91次,尚未超過1,000次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無訛外,並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4月30日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應勤裝備送修暨校正陳報單影本各1紙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經核上開酒精濃度檢測表上之案號確係顯示「91」;綜上,足徵該酒精測試器平日即經固定檢測,且於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該次次數(即第91次)亦遠低於最高可施用次數(即1000次),因此該測試值自然可信,被告空言指摘警方之酒精測試器故障而測得之數據不正確云云,委無足採。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之研究報告可參,況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於飲酒約3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2月17日下午3時左右,在嘉義市○○路○○○號執行機車巡邏勤務,因在該址前發現被告的車子很老舊,我就用電腦查車牌,發現車牌已註銷,所以我才攔檢,…當天攔他時,他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他也馬上停。攔檢後發現被告酒味很重,就請警員何進龍拿酒測器來,在現場無法酒測,因為被告不願意吹氣,所以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當初被告語無倫次,然後講話詛咒我們,有蠻多話的情形,動作跟一般人比有較遲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上開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語無倫次、多話等情狀。是本院綜參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酒後導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酒精測試值不正確,應諭知無罪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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