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92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茂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948、1182、1183號)及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羣茂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羣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3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6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牛稠灣友人住處及自己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1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某時起,至94年2月16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牛稠灣友人及自己住處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2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段鰻魚池工寮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4包(毛重共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橡皮管1條等物(均為另案證物);㈡於93年1月7日16時30分許,經警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鄰○○街○○○號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㈢於93年6月1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皇家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因與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之 張柏偉 同處一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93年7月22日8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 吳明百 所有海洛因44包(毛重共
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 王憲祥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9公克)等物(均為另案證物),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羣茂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影本、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及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尿液檢體案件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前3日及4日之某時起,至93年7月22日採尿時回溯前3日及4日之某時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92年12月16日扣案之海洛因34包(毛重共5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分裝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橡皮管1條,及93年7月22日扣案吳明百所有海洛因44包(毛重共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王憲祥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等證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為另案證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