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賴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原名賴宇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叁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原名賴宇樵)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賴宇樵)於民國73年11月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萬事達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3,378元未給付,其
中260,508元另應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
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
債權之事實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378元
及其中260,508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原名賴宇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
告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
證人欄為伊簽名,惟申請當時信用卡之額度僅3-5萬元,原
告提高額度並未通知伊,伊當初為連帶保證,僅對當時核發
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為保證。因信用卡申請書為定型化契
約,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記載部分,字體過小亦未特
別標明,伊簽名時並未注意有其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原名賴宇樵)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關於被告丁○○之部分,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四、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
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
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
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字體明顯較其他內容之文字字體小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申請書之原本以證明該條約定之記載
,有使用顯著不同之墨色,足以令連帶保證人知悉該條之約
定,並同意受其拘束,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同意為被告丁
○○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之債務,應堪信
採。因被告丙○○僅同意對被告丁○○於最初申請原告信用
卡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然被告丁○○早已換卡使用,系
爭原告主張之簽帳消費金額,亦是換卡後所產生之債務,並
不屬被告丙○○同意連帶保證之範疇,是被告丙○○對此債
務,自無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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