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酒醉駕駛
)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5079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1
年,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
2小時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該署檢察
官乃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