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以預購方
式與原告簽訂「遠雄大學風呂第三期─紫京城」(編號:D棟
第24樓,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4樓及地下三層
編號156號車位)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340,000元。原告依約移轉土地及房屋產權予被告,並於
96年11月25日辦理交屋完竣,詎被告積欠房屋契稅119,000
元、代收瓦斯管線費45,000元、代書費13,000元、印花及規
費17,000元等費用合計194,000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為
此檢具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預收費用明細表、交屋款項明
細表等件影本佐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其已繳納
原告主張之系爭費用194,000元,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已交
屋,且被告亦已將之轉售他人,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繳款
書、代書費收據、瓦斯(設計、裝置)費收據、被告於96年11
月25日交屋時交予原告之319,499元支票(付款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第B00000000票號)及貼有14張
印花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
,且兩造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亦約
定「買方(被告)應負擔之稅、費,...於交屋時結清」,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2項第1款
「買方應負擔之稅、費,應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及產權移轉
登記前,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予賣方,並於交屋時結清,多
退少補」約定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
。原告亦到庭坦承所主張由其代墊合計194,000元之房屋契
稅、瓦斯管線費、代書費、印花稅及規費等費用單據已於96
年11月25日交屋時交給被告,核與被告辯稱已經給付系爭款
項及其於97年10月27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附單據影本
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334號卷),被告
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