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4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1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10樓(萊亞飯店502號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4,
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甲○○違反
妨害風俗案」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