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李嘉峯 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峯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李嘉峯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二、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通話、通信之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峯之家屬已籌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自可依前述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嘉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重罪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地位與本件主要共犯之分擔行為,並非關鍵性地位,認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之辯護人現既具狀表示被告之家屬已籌得足額保證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認現階段除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外,另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並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以下命令:「一、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高雄市○○區○○○路○○○號)報到。二、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通話、通信之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