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國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何建 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楊國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產因不滿其住家附近「何家滷味」產生之氣味,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6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何家滷味」前,與「何家滷味」負責人 何建舉 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何建舉,足以貶損何建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何建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建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機掰、臭你媽個逼」等語,惟被告否認口出上開言語,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掰、臭你媽個逼」等語。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辱罵「王八蛋」部分,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目的而為之辱罵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