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常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常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潘慶常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審酌本罪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109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
109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經本院於同日判決在案,縱該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渠成年起(即66年後),即分別有強盜、強制性交、搶奪、竊盜等之多種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甫 於108年10月1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間再犯本案搶奪、竊盜等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拖鞋、頭燈、機車及腳踏車等物,此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揆以被告竊得上開日常用品後,將之置放在無人居住之空屋,故被告住居之處顯非為其固定住所,始有致之。故被告乃為居無定所之人,至為顯然,自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從而,據被告涉案之情節、生活情況,縱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或預防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如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無再涉犯同一竊盜犯行之虞,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及被告個人分別以本案已釐清或醫治腳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