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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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曾梓庭
曾蘭英曾詩 閑(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曾梓庭前就讀僑泰高中及青年高中進修學校時,邀債務人曾蘭英即 曾詩閑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金額125,505元整,(其中僑泰高中金額50,000元整,青年高中進修學校金額為75,505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曾梓庭自應還款日民國109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71,153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曾蘭英即曾詩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曾蘭英即曾詩閑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債務人曾蘭英即曾詩閑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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