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21日2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
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5時許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離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案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