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榮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林美麗 、 周文献 之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09年11月29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1│109年6月│屏東縣屏東│林美麗│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18日3時│市屏東火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47分許│站旁大武之││告訴人林美麗置放在左列犯罪地點││││星靠外側人││公共座椅上之購物袋1個(內放││││行道││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現金││││││及面紙5包,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2│109年8月│屏東縣屏東│周文献│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22日1時許│市○○路3││取被害人 周文獻 置放在左列犯罪地││││號「7-11││點窗前平台之手提袋1個(內放││││便利商店」││有約7,000元現金及郵局存摺1││││國站門市內││本、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及印章││││││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提袋1個、郵局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及││││││印章2個(除現金外,其他物品││││││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