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昌烈 送達代收人 張基正 被告丙○○○
甲○○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