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DB一一二七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一一三公里,應保持五六點五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行舉發,因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於當日經過違規取締處,於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三點一公里未看見有取締安全距離之警告標誌,僅於二七三點二公里看見取締超速之警告標誌,而受處分人於取締違規單上並非因超速遭到取締,因此對於取締告發未保持安全距離,認為蒐證不當,不能當成違規原因;又受處分人於當日經過違規地點時,在天橋下突遭右方車輛插入前方,始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受處分人一出天橋即遭拍攝,是取締之員警當應見上開情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弟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行為,且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DB一一二七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一一二七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照片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堪先認定為真。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不以採固定式為必要,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可明;且依同法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僅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亦即若係對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不須為明顯之標示,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取締告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警告標誌,是所為舉發顯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憑,不足採信。
(三)再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受處分人該車應與前車保持五十六點五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車輛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公尺);而原舉發機關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DB一一二七三四號違規通知單,乃舉發受處分人行速一一三公里,與前車距離乃未達二十公尺(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一實一虛為十公尺),既如上述,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執勤員警在拍照採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情形,且受處分人在跨越天橋時,乃隨即跟隨前車後方直行於中線車道,由天橋到拍照點距離一三二點四公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中,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煞車減速行為,該車違規行為屬實;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均有明文規定,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八0四七0九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則堪認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顯無因突在天橋下遭他車超車,致無法避免違規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明,而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信。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