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98年度訴緝字第242號98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第4634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錫箔紙拾叁張、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錫箔紙拾叁張、藥鏟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日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違犯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路某處之不詳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0.五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四公克,已由本院裁定均沒收銷燬);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四日內之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縣地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成功西路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巷○號三樓三0七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在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七六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錫箔紙十三張、藥鏟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裁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七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錫箔紙十三張、藥鏟一支。
三、附此敍明:
(一)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日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供作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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