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尚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自小客車及路邊民宅」,第12、13行更正為「..., 施鈞榮 則受有手部之傷害(施鈞榮部分未據告訴)。」,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告訴人 曾繶安 於案發當晚,在餐廳飲用酒類後,委請代駕人員駕車,就是在遵守法律規定之情況下為確保行車安全,被告既係以代駕為業,即應該確認其於工作時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況均是處於適合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狀態,並於駕駛期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行駛期間突然向左偏駛而撞擊路邊車輛及民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表明無和解意願,及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徐尚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彬以代駕為業,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曾繶安及施鈞榮,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徐尚彬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駛,並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皆無人受傷),導致曾繶安因而受有右大腿及兩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施鈞榮則受有頭部及臉部受傷等傷害(施鈞榮未提告)。
二、案經曾繶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尚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相片、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 鄭新景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況,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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