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李宗龍 ( 李進明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昭瑢 (李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眞 (李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樺 (李進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翰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明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原告李宗龍等4人為李進明之法定繼承人(子女),經聲明承受訴訟及依職權命續行訴訟。又原告李宗龍、李昭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進明為清償對外借貸,於10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文賢路520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半價即400萬元,賣給其孫即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需支付其1萬元生活費,系爭房地已辦妥移轉登記,惟被告僅給付250萬元買賣價金,尚欠150萬元,屢催未果。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則以:伊與李進明間並無買賣關係,李進明生前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惟考量李進明在外仍有負債,遂與伊約定以伊名義就系爭房地申辦銀行貸款,再以貸款所得金額代李進明清償其250萬元債務,故伊與李進明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又李進明所提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800萬元,係經伊與李進明至銀行審核部門協商後,三方均可接受之貸款金額,並非實際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李進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一節,固提出108年12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9、21頁)。惟查:
㈠上開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與李進明主張價
金為「400萬元」,顯有不符。又李進明與被告為爺孫至親關係,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地政士 曾蕙君 結證:李進明只有說他要將房屋過戶給孫子,由孫子去向銀行貸款出來還債,因李進明有欠朋友250萬元,因為要辦貸款,所以一定要用買賣移轉才能申請購屋貸款,也有申報贈與稅,因為二等親買賣視同贈與,有申報贈與稅,如果直接用贈與方式過戶,銀行貸款就不能用青年首購利率;買賣契約書之所以寫800萬元,是因為有先讓銀行鑑價,市價行情是800萬元,李進明知道買賣契約書寫800萬元,但不是要買賣800萬元,證人並不知道價金是400萬元或250萬元,李進明說他欠別人250萬元,要過戶房子去貸款出來還債,李進明年紀大且無收入,銀行不會貸款給他;李進明從未跟證人說房地價值800萬元,以400萬元賣給孫子等語(本院卷164至167頁),經核與被告所述李進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由伊向銀行抵押貸款,並以貸款部分所得清償李進明對外債務,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800萬元係為配合銀行核貸事宜,並非實際買賣價金等情相符,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123、125、133、134頁)。足見李進明及被告是否有買賣真意及就契約必要之點(價金若干)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有可疑,尚難僅以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即遽認渠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銀行抵押貸款後,將其中2
50萬元用以清償李進明對外之債務乙情,為李進明於起訴狀所自承,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7、143頁),復有李進明所有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交易紀錄為憑(本院卷25、27頁),倘李進明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且被告尚需支付400萬元價金,李進明豈會任由被告處分其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520萬元銀行貸款,此亦與買賣常情有違。雖證人曾蕙君另證稱「我那次問李進明是否要過戶,我感覺是要贈與,但他又要孫子去借錢出來幫他還錢,是一直到李進明要起訴前,才來告訴我400萬元」等語(本院卷167頁),然李進明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皆「未」向證人提及以半價(400萬元)出售給被告之事,乃時隔近8個月後至本件起訴前始告知證人被告尚欠150萬元價金未付云云,亦不能單以證人曾聽聞李進明一方說詞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合意。綜觀現存證據資料,李進明與被告間究係如何約定,實無從證明。則原告既無法就李進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價金400萬元之買賣契約先為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使被告無法證明是贈與契約,亦不能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李進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買賣價金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