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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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實
一、莊佳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後於109年5月28日至5月29日間某時許,棄置於新竹市士林西路與士林一街口附近草叢。嗣員警於109年6月2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佳華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未獲,莊佳華自願帶同員警至前開路口草叢處,扣得上揭改造槍枝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佳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4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4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依據檢舉筆錄、擊發之彈頭(殼)及槍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乙節,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臆測,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持有槍枝之犯行後,始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槍枝地點起出槍枝,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