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樑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消音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肆拾肆顆、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義樑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之生存遊戲公開社團,並以「 吳道 」之暱稱,在公開群組上張貼販賣槍彈之文字及圖片,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交易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消音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5顆,另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販售非制式子彈後,吳義樑即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交付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消音器1個)、非制式子彈67顆、行動電話1支、槍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義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32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FACEBOOK生存遊戲公開社團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消音器1個)、非制式子彈67顆、行動電話1支、槍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6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62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7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就販賣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未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於出所未久之時間,又率為本案犯行,是其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飲食小吃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之親人罹有重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消音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7顆,除因鑑定需要經試射之子彈外,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