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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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黃信豪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李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還款方式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起改按12%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03,45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公司),歐凱資產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又立新資產公司於109年6月15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所有之權利業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52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帳務明細影本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影本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74號民事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孳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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