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森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19號、第4120號、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森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為該月末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莿桐鄉埔子區發展協會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共應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半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半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柴油拾陸桶及野營火把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林政銘 所有,其上坐落有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平日供當地埔子村村民集會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所使用,由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持有活動中心之鑰匙並管理。上開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間由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因林政銘積欠債務未還,元大公司乃就系爭土地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乃由元大公司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惟活動中心部分仍非在強制執行範圍。嗣從事不動產投資生意之 林朝宏宋國棟 等人,因聽聞元大公司之員工提及,活動中心之使用期限將於101年11月屆至,屆時系爭土地即可另行開發,而有投資之利益,乃共同出資,以林朝宏之名義向元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債權。林朝宏、宋國棟等人購得系爭土地後,乃積極與莿桐鄉公所協調拆遷活動中心事宜,惟均無法獲得共識,系爭土地因而閒置。簡森田因平日亦從事不動產投資生意,輾轉得知上情,乃與宋國棟、林朝宏協議,由簡森田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代價向林朝宏買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10分之8之應有部分,並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森田,宋國棟、林朝宏則各持有應有部分10分之1,並約定如能順利處理活動中心拆遷問題之人,將轉讓毗鄰之000地號土地債權作為報酬。簡森田為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乃以林朝宏為原告,自任訴訟代理人,於10
1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對莿桐鄉公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因自認勝訴無望,乃於同年6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轉而於101年6月25日,以林朝宏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埔子村村長 墜旺全 ,告知欲擇吉日自行將活動中心拆除,請埔子村於10日內將建物內物品搬遷完畢等語,惟並未獲得正面回應。
二、簡森田因投入甚多資金,無法順利以協調或訴訟之方式取回系爭土地,元大公司所稱101年11月得收回活動中心乙事已然無望,心有不甘,竟起燒燬活動中心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17日,向宋國棟稱「 林誌強 」將為其等處理系爭土地糾紛,為避免口說無憑,盼能書立協議書以保障事成之後,得以取得000地號土地之債權,嗣經宋國棟聯絡林朝宏後,向簡森田再三保證當會履行承諾,簡森田乃先後於101年
7月15日20時50分、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盤大賣場」,購買野營火把各1支,將其中1支先放置於其父親位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另1支則留置身邊備用;又於同年7月25日前某日,購買20公升裝之塑膠桶共16桶,將之注滿柴油後搬運至活動中心,趁活動中心門未上鎖,放置柴油桶於屋內,並將堆置於活動中心外之廢輪胎、沙發椅,及活動中心內原堆放之桌椅,一併集中於活動中心北側倉庫(下稱北側倉庫)之中心位置。待一切準備妥當後,簡森田乃於101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留置身邊之野營火把裝於提袋中,沿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前之道路,由北往南徒步走至活動中心,因活動中心未上鎖,簡森田進入屋內,以現場找到之打火機將上開野營火把點燃後,先潑灑部分柴油於活動中心南側倉庫(下稱南側倉庫)南面牆壁前之紙箱及木櫃上,再以野營火把引燃活動中心北側倉庫東南側之窗戶,並將該火把放置於靠近大廳北側窗戶之地上後,隨即離去。簡森田離去後,活動中心隨即起火燃燒,附近民眾 李素真 察覺後,於同日1時56分報警處理,雲林縣消防局立即到場,於該日3時許撲滅火勢,活動中心因而未致燒燬。 嗣經警 於現場扣得簡森田所有、供其放火用之20公升裝柴油16桶、野營火把1支及打火機1只,並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及查訪轄內各大賣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墜旺全、 李秀卿張智亦陳宏田 、張有希、林朝宏、宋國棟、 馬永春林俊文 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林朝宏之協議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堪察報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執照設計申請書、施工說明書、斗六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詳,雲林縣消防局101年8月22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縣轄莿桐鄉○○村○0000號對面埔子活動中心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11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勘驗筆錄、林朝宏與簡森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1年11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及被告住所與發生地點距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3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莿桐鄉埔子活動中心真實門牌號碼」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另有被告手機號碼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斗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莿桐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簡調字第6號、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自白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清楚,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放火之對象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活動中心因消防隊及時到場處理,火勢未繼續蔓延,因而仍保有屋頂、牆垣及門窗等基本結構,僅部分壁面受燒焦黑,此觀現場照片即明,是活動中心並未喪失其建築物之功能,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於燒燬活動中心之結果,應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之放火行為未致活動中心燒燬,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白認錯,且已與被害人即活動中心使用權人即莿桐鄉埔子村及莿桐鄉埔子社區發展協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已賠償給付埔子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願賠償莿桐鄉埔子社區發展協會105萬元,已給付55萬元,餘50萬元,被告自102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4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為埔子村村長墜旺全、 林維信 到庭陳稱屬實,墜旺全、林維信並均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和解,被告想辦法彌補過錯,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可見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知所悔悟,力圖彌補過錯,已盡真摯努力,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科以被告較重之刑,漏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應為無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並已與被害人即如上之使用權人達成和解,使用權人之代表人墜旺全、林維信亦到庭表達原諒被告意思,告訴人莿桐鄉公所即活動中心管理單位,則派告訴代理人馬永春到庭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均如前述。被告因投資土地為求獲利,於無法合法拆除地上物活動中心,竟起燒燬活動中心之犯意,其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不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其犯罪手法係直接以柴油潑灑桌椅等用品,再以火把引燃,並將另支火把藏放他處以圖卸責,由此犯罪計畫及犯罪手法,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幸經人發覺後即時撲滅而未遂,然已造成房屋、家具相當程度受損,附近居民擔心受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不淺。然參被告因不堪投資錢財虧損而初犯本案重罪,其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尚稱健全,其僅於94年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外,未曾再犯罪受有罪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信被告尚非惡性甚深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述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雲林縣莿桐鄉埔子社區發展協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因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貪圖錢財而起,為令被告深切明瞭貪圖財物不可使用非法手段,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所示期間,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用惕自新。被告倘違反本判決主文所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者,當認情節重大,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扣案之柴油16桶、案發現場之野營火把1支,係被告所購買,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於被告父親住處扣得之野營火把1支,係被告為混淆檢警偵查所用,本非用於放火之犯行,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只,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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