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告 黃太郎

被告 林峻賢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32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街327巷往五華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行進,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雙手擦傷、頭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62,738元、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100,000元。

㈡看護費用131,500元、6,000元。

 ㈢交通費2,266元。

 ㈣薪資損失1,210,000元。

 ㈤勞動力減損4,800,000元。

 ㈥修車費用6,900元。

 ㈦其他必要費用1,822元。。

 ㈧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30%責任,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被告除已不爭執有關急診、骨科及復健科醫療費用共62,188元外,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新提出之醫療費用共1,196元不爭執。惟有關精神科共計150元部份,因其精神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另400元因未見有相關醫療收據,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113年05月30日新光醫院回函內容,原告之傷勢並無額外休養之必要,故除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護期間與住浣治療期間共63日外,逾此範圍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並無依據顯無理由。

 ⒊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應改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法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方才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定義,原告應再重新鑑定之。再者,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受害人因該經最後一次治療後傷勢症狀已固定主且經治療仍無法再改善致影響未來勞動能力,所作成之鑑定,然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原告之傷勢是否已固定且是否縱經治療仍無法再改善,況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113年5月30日新光醫院回函亦表明其主治醫師要求原告至其復健科作後續治療評估然原告後續未就診,則明顯可知,原告之傷勢仍未達最後一次治療、傷勢症狀亦未達固定之程度、經治療仍有改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症狀已固定、後續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勞動能力減損為21至30%,亦應採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以110年最低月薪資24,000元作計算基礎,以原告最後一次手術治療112年2月12日為始點,自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至120年8月4日)止,為3095日共530,002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按113年05月30日新光醫院回函內容,原告之傷勢已無再次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除形式上無法客觀認識其為受有薪資之工作外,相關照片之時間均距系爭事故已有相當之期日,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前仍為就職之狀態,遑論所提之投保資料表退保日亦均為81至100年,再者,假設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轉帳明細為真實之薪資轉帳,然其每月轉帳之薪資均不逾萬元,與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薪資損失顯有相當差距,是原告主張之數額,並無理由。

 ⒍緣因被告之車輛經承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法定移轉予華南產物,然本案雙方互有過失,為行使民法第334條抵銷之權利,被告與華南産物達成轉讓債權之合意,故陳報華南產物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與車輛維修之相關資料,此部分爰主張抵銷之。

 ⒎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醫療費用62,73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⒈日期:110年9月29日病名: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雙手擦傷、頭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⒉日期:111年1月11日病名: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植入物刺激疼痛、植入物影響左側髖關節活動、左鎖骨骨折、雙手擦傷、頭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⒊日期: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2日病名: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併植入物刺激疼痛,植入物影響左側髖關節活動,左髖關節曲角度最大95度,伸展角度最大20度,左膝關節屈曲角度最大130度,無法蹲坐,合併左大腿肌肉萎縮;新北市聯合醫院日期:110年9月29日:其他憂鬱症發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共計為62,738元,醫療費用收據56,582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0+52306+316+370+40+180+20+180+180+370+180+200+180+370+370+200+180=56,582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50+50=200元)、拔釘費用5,956元(醫療費用收據:3690+180+316+350+350+720+350=5,956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僅爭執其中新北市聯合醫院之憂鬱症發作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及尚有400元部分單據不明,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143號回函所示「經查,黃姓(即原告)病人於110年5月21日前即因憂鬱症就診,惟憂鬱症成因複雜,亦無法判定該系爭事故是否造成其憂鬱症惡化,故無法判定是否具有關聯性」等語,審諸上開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覆說明,原告憂鬱症惡化,無法判定是否與該次車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所請求之150元,難認有據,另被告主張400元部分之單據不明,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2,188元(62,738元-150元-400元),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損害,預估骨折處痊癒後,必須再次進行手術將鋼釘拆除,故請求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醫院,就原告有無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未來預估復健期間為何?可否預估後續醫療必要支出費用為何?經新光吳火獅醫院函覆:⒈病人乙○○先生(即原告)為左側股骨骨折,骨折處已癒合,但有植入物刺激,拔釘手術中發現為困難拔釘的狀況,若要強行移除,需對骨頭做較大的破壞,有再次骨折的風險,若僅部份切除刺激之植入物,有金屬碎屑異物殘留的後遺症。病人除蹲坐外,不影響站立、行走及一般坐姿,暫無再行手術治療之必要。2.復健期及復健治療部分,有請病人至本院復健科評估,但病人並未至復健科就診。3.若無再次手衛,骨科治療除疼痛控制藥物支出外,沒有其它費用,除非有新的併發症發生,例如感染等。4.沒有建議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參諸其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均未提及原告有急迫拆除鋼釘之情事,且上開函覆亦說明骨折處已癒合,但有植入物刺激,拔釘手術中發現為困難拔釘的狀況,若要強行移除,需對骨頭做較大的破壞,有再次骨折的風險。綜上,原告並無再行手術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預為請求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100,000元之必要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131,500元、6,000元部分:

  經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開110年9月29日、113年3月22日醫囑說明所載,原告因「於2021/05/2102:23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5/21住院,於2021/05/21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2021/05/25出院·共住院5天·手術後宜專人協助照護兩個月」、「於2023/02/11接受拔釘手術。於2023/02/12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互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⒈日期110年9月29日:術後宜專人協助照護兩個月及住院5天期間;⒉日期113年3月22日:於112/02/11接受拔釘手術,於2023/02/12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以上共計需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8天(共68天)。另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1日手術住院5日期間,請專人照護共計11,500元(2,300元×5=11,500元,見原證6),亦有提出發票及看護證明,應認可採。另其他63天之看護者固為親友,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原告另外未委請看護之63天可得請求數額為126,000元【計算式:2,000×63=126,000】,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37,500元(計算式:11,500+126,000),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2,266元部分: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確屬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綜參原告歷次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原告請求看診之交通費用2,266元應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1,21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2個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僅同意原告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顧期間為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就逾上開專人照顧期間外之不能工作期間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且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4.沒有建議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等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349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即同前開應專人照顧期間2個月8天(共68天)。

 ⑶另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工資計算基礎,其主張以每天2,500元計算,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照片、施工手寫記錄、工作行事曆、請款單、與他人LINE訊息對話記錄、帳戶明細查詢,堪認原告確實有擔任大理石安裝師傅,然其相關收入亦可能受景氣、疫情、氣候、市場活絡度、不同季節、淡季旺季等眾多因素影響,併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綜參各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每天淨收入2,200元為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2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4,400元(2,200×〔22×2+8〕=1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4,8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經該醫院函覆:個案可理解指導語並盡可能配合作業要求,操作平穩,情緒平穩,態度和善。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就個案所從事工作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30%,部分工作任務或任務達成程度明顯受限,需要進行工作調整或調任其他工作;工作發展已受限。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參考原告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依據工作功能減損評估模式乃採個案的工作功能性評估系統,非以職業醫學角度(AMA系統)判斷。工作功能性評估系統是經由復健專科醫師帶領專業治療師團隊,針對個案身體受損部分進行肢體、認知、心理適慮、表達溝通與體耐力等工作功能受限程度評估,並與其工作任務與要求進行匹配(進行工任務與動作分析),並參照ICF(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功能減損程度等級判斷標準,以及勞保失能等級標準制定工作功能減損或受限程度。並有前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可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為診斷、職業屬性、年齡及功能表現等因素列入評估,並就個案從事一般工作情形併為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及新光吳火獅醫院函覆內容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1%作為計算,尚屬合理。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承前所述,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薪資,而原告自110年7月29日(扣除前已計算之不能工作期間後)起至120年8月3日(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7,503元【計算方式為:168,630×8.00000000+(168,6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97,502.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6,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900元(零件、原證17),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原告於113年4月3日所呈之民事陳報狀之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0年5月2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其他費用1,822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費用中,被告對於外傷敷料收據990元(600+210+180)部分不爭執,經核此部分確有醫療上之必要,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自得准許;至其餘金額被告均有所爭執,而原告就其餘832元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大理石鋪設人員,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兼衡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不能工作等內容,然原告因所受傷勢仍有身體不適之各種影響或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895,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188元+看護費用137,500元+交通費用2,266元+不能工作損失114,400元+勞動力減損1,397,503元+機車維修費690元+其他支出費用990元+慰撫金1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同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同有行駛至閃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之違規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詳參刑事偵查卷內附鑑定報告)。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663,438元(計算式:1,895,537元×35%=663,43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6,404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6,404元後,是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627,034元(計算式:663,438元-36,404元=627,034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輛(RCN-5937號租賃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公司陽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查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31,970元、工資費用16,415元(6,436元+9,979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開說明意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被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1日,已使用約1年1月,則被告主張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31,9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75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被告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415元,共計27,168元(計算式:10,753元+16,4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就上開車輛損失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就車輛修復費用27,168元部分,依前開三、㈢所述,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就其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19,018元(計算式:27,168元×65%=17,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9,375元(計算式:627,034元-17,659元=609,3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9,37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970×0.438=14,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970-14,003=17,967

第2年折舊值17,967×0.438×(11/12)=7,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67-7,214=1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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