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請人 李俊德
相對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2年12月12日
2萬元
113年1月10日
TH443881
002
112年12月12日
1萬元
113年2月8日
TH443882
003
112年12月12日
1萬元
113年3月10日
TH443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