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告 彭聖耀
被告 彭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遺產即不動產為各三分之一,核屬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且該標的之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地○○○○地號及建號均詳本院卷第31頁),有卷存第一類謄本可按,既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請求因無法將公司登記於系爭不動產門牌地址之損失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罰款部分,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