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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