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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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小米
陳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林黃小米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陳星如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小米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水路2段與萬年路2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後欲穿越道路進入巷道時,應注意讓右側於車道直行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欲橫越員水路往員水路2段546巷行駛,適有陳星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致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林黃小米、陳星如2人均倒地,造成陳星如受有左側大腿、臉部及左手肘等處擦傷與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黃小米則受有右膝挫損傷與皮下瘀血、兩上膊挫損傷、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黃小米、陳星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黃小米、陳星如2人於警詢、本署之供述及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之結證。。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生醫院與張天長診所之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告訴狀暨傷勢相片4張附卷可稽。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經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車損情況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足認被告林黃小米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右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之主因;而陳星如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停,應係肇事之次因。且本案件復於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進行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而再送往臺灣彰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除文字略為修改外亦大致同此鑑定意見,且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上揭鑑定暨覆議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騎車因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渠等駕駛行為顯應均有過失,且因而致對方身體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對造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黃小米、陳星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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